(2016)黑012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与张发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张发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384号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文化街电线厂楼。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宾州镇胜利街5委**组。被告:张发年,住宾县。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以下简称高丰种子)与被告张发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丰种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张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丰种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3,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发年在原告处赊购种子,欠种子款3,18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张发年辩称,欠种子款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原告,因原告种子不合格造成我的玉米减产,要求原告每亩地赔偿500.00元损失,原告把损失赔给我,我就把种子款给原告。玉米减产时找到原告,原告当时答应说种子款不要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丰种子举示的种子商品明细及欠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张发年辩驳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发年从原告高丰种子赊购种子,欠种子款3,180.00元。在欠据中约定,到2012年10月1日未还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发年拖欠原告种子款3,180.00元属实,原、被告在欠据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发年应按欠据中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高丰种子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处种子款3,18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发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