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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825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林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臧群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开发区人和西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马玉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臧群邦,男,汉族。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高某)流借字(2016)年第02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高某)保字(2016)年第0208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发放后因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欠息导致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臧群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高某)流借字(2016)年第020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高某)保字(2016)年第02080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7.395%,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11条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7.11.1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因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欠息导致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结息至2016年3月20日,已结利息16638.75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其余两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3、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借款提前收回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欠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提前到期。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自愿对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唐农商行要求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对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高唐某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二、被告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对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山东景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高唐杰盛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臧群邦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瑞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