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细苟盗窃罪2016刑初8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允山镇枇杷井村*组***号。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乘坐一辆812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该车即将到达联桂北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谭某从自己身后伸出手,将坐在身旁的被害人吴某乙系在皮带上的腰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元)、建设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拉链拉开,试图扒窃其财物,即被被害人吴某乙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荔湾区芳村乘坐一辆812路公交车伺机扒窃,当该车即将到达联桂北公交车站时,被告人谭某伸出右手绕道身体背部,在着手将坐在身旁的被害人吴某丙系在皮带上的腰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9元)、建设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拉链拉开,试图扒窃其财物时,即被被害人吴某丙发现并报警将其抓获。另查,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收经过、检查笔录、调取监控录像登记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缴获的被盗腰包及包内人民币、手机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鉴[2016]708号关于1部三星G3818型(4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