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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波与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清,男,汉族,195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刘波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表人:陈利群,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君,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刘波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波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春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