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康西海与董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西海,董艳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462号原告康西海,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平山县西苑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职工,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冀永远,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艳丽,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康西海与被告黄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西海的委托代理人冀永远,被告董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西海诉称,2016年5月4日被告驾驶京P×××××轿车沿乡村路行驶至石闫××××楼道口自北向东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平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过期。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被告董艳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证据,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董艳丽驾驶京P×××××小轿车沿乡村路行驶至石闫路××楼道××处,自北向东转弯时,与沿石闫路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6年5月1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从2016年5月4日至19日在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出院时医嘱:1、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患肢继续石膏固定1个月;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视骨折愈合恢复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5日原告复查后医嘱:1、卧床休养,陪护一人,继续加强营养;2、继续患肢石膏固定;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1日原告复查后医嘱:1、陪护1人,休养一个月;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视骨折愈合恢复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12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艳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起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提供反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原告康西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29380.41元;2、误工费8492.64元。原告是平山县西苑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8.88元,2016年5月4日发生事故,2016年6月21日原告复查后,医嘱陪护一人,休养一个月,因此计算误工时间78天;3、护理费8580元。原告妻子王华亭是平山县中胜矿业加工厂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元。2016年5月4日发生事故,根据医嘱计算护理时间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住院15天;5、营养费认定2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6月5日复查后医生都建议卧床休养、加强营养,故此酌情认定3000元;6、交通费100元,有单据为证;7、摩托车损失1000元,审理中双方对该损失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材料在卷内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艳丽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超期,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部分,由董艳丽全部理赔,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880.4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其中的10000元按交强险医疗费理赔限额由被告理赔,所余的22880.4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70%即16016.29元,另外的30%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172.6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全部理赔。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理赔限额,由被告董艳丽全部赔偿。被告董艳丽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4418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董艳丽赔偿原告康西海损失人民币44188.93元;二、驳回原告康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70元,被告董艳丽承担1600元,原告康西海承担37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花萍审判员 封文保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