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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开盛,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6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5号。法定代表人林雅莲,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玲、吕春玲,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开盛因诉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开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主张余姚市人社局不作为的复议请求,责令履行劳动、人事执法监察的法定职责是相同的,但对象是不同的。2013年3月4日的申请,是要求履行对2008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余姚市教育局主导实施停发工资的事项和内容的行政执法监察申请的。而本案是要求对张科慧代理的1116、1117号案中的事项内容,有效合同中的工伤待遇、人事争议部分和无效合同期间的劳务报酬中拖欠的部分,至2007年起诉时止的部分劳务纠纷部分,实施劳动监察的事项和内容,这二者是根本不同的;2、原二审法院不能公然拒绝《刑事诉讼法》要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办理的规定,认定“是否追究林雅莲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是错误的;3、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对不作为事项提出的,说该次申请属于信访行为,缺乏依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5年9月1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内容与申请人2013年3月4日,以余姚市人社局拒不履行劳动、人事执法监察法定职责为由,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维护其未办退职手续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进一步落实工伤认定和损害赔偿、办理退职手续等问题相同。因此,在我局已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9月16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曾于2013年3月4日以余姚人社局拒不履行劳动、人事执法监察的法定职责,要求维护其未办退职手续的工资福利待遇,并进一步落实工伤认定和损害赔偿、办理退职手续等,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审查后,认为余姚市人社局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拒不履行劳动、人事监察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甬人社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宁波市人社局又收到了再审申请人寄出的《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劳动监察建议书。经审查,此次再审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主要内容与其2013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基本相同,均为不满对再审申请人劳动人事合同、劳动报酬和待遇问题的处理,要求余姚人社局履行劳动、人事监察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就这些问题作出过相关复议决定,故再审申请人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不再处理该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明确答复是否追究林雅莲等人刑事责任的诉求,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置评。据此,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原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