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552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21时30分许,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某镇某人家门前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4.14/100ml。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马某某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将行人致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