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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飞宏、孙晓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宏,孙晓梅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8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宏,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孙晓梅,女,1987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夫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520���经营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为改善馒头口感,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在加工甜馒头时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并将加工的甜馒头在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进行销售。至2015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共销售甜馒头约6万元。经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处扣押的甜馒头中检出甜蜜素含量为1.15g/kg。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已退缴赃款3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均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夫妇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520号经营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为改善馒头口感,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在加工甜馒头时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并将加工的甜馒头在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进行销售。至2015年10月23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时,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共销售甜馒头约6万元,获利六千元左右。经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从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处扣押的甜馒头中检出甜蜜素含量为1.15g/kg,甜蜜素含量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飞宏暂扣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儿子儿媳王飞宏、孙晓梅一起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袁家村520号经营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2013年底开始,王飞宏、孙晓梅在甜馒头中加入甜蜜素销售,每天制作200个左右,当天基本卖光,零售价0.5元一个,一直到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2.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在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开诸暨市城北安仁风食品经营店,销售粮油、食品添加剂等。王飞宏是袁家馒头店的老板,其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出售给王飞宏、孙晓梅甜蜜素,有送货单,总共销售13袋。甜蜜素牌子是“彩虹”,成分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生产厂家金城化学(江苏)有限公司。3.产品样品采样记录:2015年10月23日上午10时05分,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的老王馒头店内随机采样,提取馒头面500g、淡馒头4个、甜馒头4个进行抽样检测。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10月23日上午,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的经营场所检查情况,发现有3袋“彩虹”牌甜蜜素,其中1袋已开封使用。5.包装袋照片:甜蜜素的外包装情况,载明成分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型号、使用方法、使用范围、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情况。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货物出库单:王某2的诸暨市城北安仁风食品经营店工商登记情况,其出售给王飞宏、孙晓梅甜蜜素的时间、数量情况。7.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涉案的甜馒头甜蜜素含量为1.15g/kg,检测项目甜蜜素结���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标准要求,不合格。8.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检验结果等告知情况。9.营业执照: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工商登记情况,系个体工商户。10.餐饮服务许可证:诸暨市城北老王馒头店的类别属小吃店等情况。11.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的基本身份情况。13.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公安机关向王飞宏暂扣人民币3万元。14.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飞宏、孙晓梅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晓梅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鉴于被告人孙晓梅的犯罪行为涉及食品安全,事关民众健康,应依法对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予以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晓梅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孙晓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