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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贵玺与房月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玺,房月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905号原告王贵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房月龙,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王贵玺诉被告房月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玺、被告房月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玺诉称,原、被告2014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赁费4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4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第二次交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第二次交款时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房月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2016年6月2日搬出前,原告就曾经两次贴出房屋租赁通知,因为怕影响我们的业务,我就撕掉了。并且我搬出是因为原告房屋漏水严重,我的设施也被淋坏,多次反映原告一直没有维修。在2016年春节前我把半年的房屋租赁费25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同时因提前解除合同,我自愿放弃保证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1月15日签订《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每年租赁费为40000元,租金采用年付方式。双方还商定本房屋���赁保证金为1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4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2015年底因原告的房屋渗水及被告经营所需,与原告协商后继续租赁房屋半年,并支付租赁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日至2日搬出并腾空涉案房屋,并于搬出前通知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5月份和6月份两次贴出房屋租赁通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于2015年底前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在2016年6月2日腾退房屋前已通知原告,且原告曾两次贴出房屋租赁通知并收取了25000元的租赁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1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在双方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按照年租金4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实际占用房屋的租赁费25000元且被告表示同意将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元予以放弃。故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5000元,其要求理由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贵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