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侯文敏与北京盛鑫达服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敏,北京盛鑫达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873号原告:侯文敏,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杨文才(原告之夫),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盛鑫达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西石桥村东路*号。经营者:李博访,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侯文敏与被告北京盛鑫达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鑫达服装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款91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0月到被告处务工,约定我每天工资9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入职后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31日,被告无故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并拖欠我工资款9100元至今未付。被告北京盛鑫达服装厂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付工。现被告的经营者李博访下落不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0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文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及公告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侯文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李东杰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