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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696号原告范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胡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每月6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可以随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张,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账汇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辩称:30万的借款属实,但另外10万元借款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的,我也清楚该笔借款,我同意共同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两笔钱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我现在手头比较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点时间,我好筹钱还款。被告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每月6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账30万元,被告刘某某、胡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范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每月6000元”。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范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每月2千”。当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利息就未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胡某某间就4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归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借款4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