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持证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沿海门市叠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星镇大石村17组地段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与前方同向行人陆某发生碰撞,致陆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陆某、卜某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