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5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临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刘某、吴某(两人已判)、“大蛤蟆”在“文文”(两人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邀集下到东华理工大学北区校门口,因“文文”的朋友与东华理工大学保安队长邓某甲发生纠纷之事,在东华理工大学北区校门口闹事,并与东华理工大学学生发生冲突。几分钟后,又有十余人赶到校门口。刘某、吴某、周某、“大蛤蟆”、“文文”及后来赶到的十余人遂一起冲进该校保安室与该校学生打架。其中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威吓学生,另有人拿凳子砸学生,将三名老师被害人邹某及黄某、邓某丙打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证人刘某、吴某、邓某乙、杜某、邓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邹某、黄某、邓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与刘某、吴某(两人已判)、“大蛤蟆”在“文文”(两人真实身份不详,在逃)的邀集下到东华理工大学北区校门口,因“文文”的朋友与东华理工大学保安队长邓某甲发生纠纷之事,在东华理工大学北区校门口闹事,并与东华理工大学学生发生冲突。几分钟后,又有十余人赶到校门口。刘某、吴某、周某、“大蛤蟆”、“文文”及后来赶到的十余人遂一起冲进该校保安室与该校学生打架。其中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威吓学生,另有人拿凳子砸学生,将三名老师被害人邹某及黄某、邓某丙打伤。2016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吸食毒品后,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盘查过程中抓获。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邹某、黄某、邓某丙的陈述及证人邓某甲、杜某、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晚上18时30分许,杜某、和郑某、保安队长在东华理工大学北区保安室内值班时,有个穿黑衣男子到保安室来,保安队长出去与黑衣男子及另外三个在外等候的男子说话,之后,保安队长上课去了,十几分钟后,黑衣男子带了十几名男子来找保安队长,保安队长与学校十几个学生一起过来,后黑衣男子带来的人冲进值班室内拿木凳子到学校里面打架。2、同案犯刘某、吴某的证言证实及其辨认笔录,2015年12月10日晚上“文文”“猴子”、“刮仔”、“大蛤蟆”几个人到东华理工北区门口帮忙打架,其到场后与东华理工大学的学生打了起来,双方都用学校保安室的凳子打了,刘某还拿了一把匕首出来,后刘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吸食毒品后,被东乡县公安局盘查过程中抓获。4、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9月10日因打架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抚州市东乡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5、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6、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系1997年8月9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受他人邀集共同人到东华理工大学门口参与打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受邀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周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