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时龙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时龙,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5行初121号原告左时龙,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地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涛,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原告左时龙因认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长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长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时龙、被告长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程斌以及委托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时龙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长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左时龙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长寿政府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至原告起诉时都没有给原告答复,也没有告知原告延期答复的理由。现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立即答复。原告左时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案件接报回执。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申请的内容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该答复是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才作出的。被告长寿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14日,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对其回复。之后,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作出答复。鉴于被告在答辩期间已经作出答复,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邮寄单据。证据1-2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左时龙通过长寿政府网向被告长寿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长公凤山受案字(2016)102号案中的下列政府信息:1、长公(不)决字(2016)第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视听资料;2、杨小波的询问笔录;3、左时龙的询问笔录;4、杨莉的询问笔录;5、刘红的询问笔录。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并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其申请立即答复。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长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左时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亦没有提供延长答复期限的批准手续。虽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书面答复,但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被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可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董树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