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裔珍与罗哲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裔珍,罗哲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160号原告:罗裔珍,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01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罗哲强,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4018。原告罗裔珍诉被告罗哲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裔珍的委托代理人林浪浩、被告罗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裔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70.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2015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前往“沙下”(地名)自有竹林砍竹子,被告罗哲强的弟弟罗哲条从旁边经过认为原告砍的竹子是其家的,不准原告砍,被告到来就抢原告的砍刀,并殴打原告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发晕。次日原告发现周身不适到新丰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第四肋骨骨折,为此,原告在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方基本痊愈出院,原告被打一事已报警,原告出院后,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召集了调解,因被告不同意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共13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2、出院证明及病历本(2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发票及用药清单(3页),证明原告治疗的支出。被告罗哲强辩称,原告所讲的事情与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推原告,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爬被告的菜园篱笆跌伤的。在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被告砍刀原告继续砍被告家的竹子,被告用右手顺势抢下原告的砍刀扔掉后,就没有再与原告继续争执,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0日向新丰县人民医院人员周峰、蔡毅文、潘展欢的调查笔录;2、2016年8月11日新丰县新坪村胡斯文的调查笔录;3、2016年8月11日新丰县梅坑镇司法所陈继棉的调查笔录;4、新丰县公安局梅坑镇派出所受案回执;5、2016年8月24日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民警张发居询问笔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4份,梅坑派出所受案回执进行质证,经质证后,被告罗哲强对原告罗裔珍提交的证据1派出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胡斯勇的笔录所讲的不是事实。对被告在派出所所作的笔录,是实事求是所讲。罗裔珍笔录所讲的不是事实。罗哲条笔录所讲的是事实。证据2、3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证据1、3、4、5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1原告医疗情况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均为新丰县梅坑镇新坪村向阳村民小组村民。2015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在“沙下”(地名)砍竹时,被告的弟弟罗哲条路过该地看见原告在砍竹,认为原告在砍其家的竹子,当时已砍有一跟竹子在路边,原告认为那是他家地方,他种的竹子,双方因砍竹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听到争执声后去到现场,后抢下原告手中的砍竹刀。2015年9月28日,原告到新丰县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第4肋骨骨折。并于当天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第4肋骨骨折,尿路感染。共用去治疗费用10750.9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拨打110报警,称被殴打。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被告及被告弟弟罗哲条做询问笔录,双方就争执发生时的情况各执一词。原告对双方发生争执过程的陈述:2015年9月27日,原告到一个叫沙下的地方砍竹,被告和被告弟弟罗哲条走过来阻止,认为原告是在砍被告家的竹,然后,罗哲条在原告背后用双手抱住原告的双手和腰部,被告在地上捡起一个石头击打原告右边胸部,打了几下之后,原告就晕倒了。期间原告还感觉到有人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醒来后,现场已经没有人了。原告的镰刀被被告和罗哲条中的一人抢下后扔到旁边的一块田里。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2015年9月27日,被告在家听到弟弟罗哲条与原告在一个叫沙下的地方争吵,被告走到现场,发现地上有一根刚砍好的竹子,被告认为竹子是被告家的,阻止原告继续砍竹,原告再把刀砍到竹子上时,被告用右手顺势拿住原告手上的刀,然后扔到一块田里,后离开现场。案外人罗哲条对发生争执的经过的陈述:2015年9月27日,罗哲条看到原告在沙下砍被告家的竹子,走过去制止,要求原告不要砍太多,原告认为竹子是他家的,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告到现场也制止原告砍竹,原告继续砍竹,罗哲条看到被告从原告手中抢过砍刀扔到一块田里,后双方离开现场。2015年10月10日,新丰县公安局梅坑派出所向胡斯勇做笔录,胡斯勇表示不清楚双方发生争执时的情形。根据梅坑派出所调查,现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对原告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予以否认,梅坑派出所曾组织当事人到梅坑司法所进行调解,对原告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调解未果。梅坑派出所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6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为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原告右前胸第四肋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属实,原告主张其受到的伤害是由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执的现场只有原告及被告两兄弟在场,双方对是否被告打伤原告各执一词,原告在自认为被被告打伤后,并未马上到当地医疗部门或者县城医院进行救治,而是隔天中午才到新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发生争执到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发生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无法证实,原告主张被被告殴打致使其受伤住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行为造成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裔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罗裔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晓惠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朱战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