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翁利丽、侯某1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翁利丽,侯某1,侯某2,司桂香,侯丽莉,张振文,吴阳,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抚顺市恒屹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424号原告: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平区青年大街286号23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874367-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微微,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利丽(曾用名翁丽丽),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政,系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1(系被告翁利丽。被告:侯某2(系被告翁利丽。法定代理人:翁利丽,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马圈子乡草盆村草盆****号。被告:司桂香,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侯丽莉,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振文��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吴阳,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马圈子乡马圈子村。法定代表人:翁利丽。被告:抚顺市恒屹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救兵乡康西村。法定代表人:翁利丽。原告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翁利丽、侯某1、侯某2、司桂香、侯丽莉、张振文、吴阳、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禾公司)、抚顺市恒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屹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被告翁利丽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做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翁利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翁利丽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杰、王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微微与被告翁利丽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1、侯某2、司桂香、侯丽莉、张振文、吴阳、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9月27日,侯志恒与原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一份(侯志恒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翁利丽、长女侯某1、次女侯某2、其母司桂香),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而向银行借款。侯志恒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其担保。为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自愿为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于侯志恒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贷款出现逾期。2014年9月30日,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共计1010044.14元。原告代偿后,虽向被告翁利丽等多次催收,但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翁利丽、侯某1、侯某2、司桂香以继承财产为限,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10044.14元;2、请求判令被告翁利丽、司桂香、侯某1、侯某2以继承财产为限,并以前述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对上述欠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翁利丽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债务人,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购买生产材料、原材料,而并非用于婚姻、家庭使用,因此属于侯志恒个人借款。而且,借款合同没有其配偶即答辩人的签名,该笔借款并没有发生继承的事实。因此,答辩人不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侯志恒与原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4.10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指本案原告)有权要求甲方(侯志恒)立即支付相当于乙方所担保的融资债务本息总额的现金作为补充履约保证金:4.10.1甲方或者其反担保人发生停止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停业、被宣告破产、××或事故、失踪或死亡、丧失人身自由、逾期清偿债务、被起诉、被申请仲裁、被财产保全、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充分说明融资担保合同给付的开始时间即贷款人侯志恒死亡的时间(2014年4月24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该在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6个月的追偿时效,故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侯某1、侯某2、司桂香、大金禾公司、恒���公司、侯丽莉、张振文、吴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侯志恒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75671316000163),约定该行向侯志恒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生产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年利率8.4%,共分12期偿还,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并约定原告及被告大金禾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受托人/乙方)与侯志恒(委托人/甲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双方因甲方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申请融资授信200万元,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以乙方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准),担保费64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3.3条约定,为保障乙方在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后能顺利实现追偿权,甲方或甲方提供的第三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和履约保证合同,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妥抵(质)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4.9条约定,在乙方依据同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9.1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4.9.2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侯志恒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加盖法人章及公章。当日,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甲方所有个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之约定承担责任的金额及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限为两项:第一、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第二、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另外,被告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亦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方式均为甲方以全部法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财产使用收益权、知识产权、专属经营权等各种财产及财产权利)为责任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同上。被告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侯志恒与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本单位(××)在此郑重承诺:本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法律文件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为签订的合同形式的如为董事会决议,本单位董事会有权对上述事项进行决议,表决事项已经取得了股东会的充分授权;该次董事会/股东会的召开、出席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本单位(××)同时承诺各董事/股东的签字/盖章是真实的,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述承诺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单位(××)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依合同约定向侯志恒发放贷款200万元,但侯志恒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0日,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代偿通知,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侯志恒已逾期还款,应偿还欠息9412.42元,本金1000631.72元,本息合计1010044.14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依据担保合同代为清偿。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代侯志恒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偿还欠款1010044.14元。现因前述代偿款至今未受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侯志恒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其父侯振珠于2001年11月14日死亡,其母亲司桂香、妻子翁利丽、长女侯某1、次女侯某2为其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3份)、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贷款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还款凭证、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及草盆村付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翁利丽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某1、侯某2、司桂香、侯丽莉、张振文、吴阳、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与被告翁利丽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侯志恒与光大银行金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侯志恒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与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及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侯志恒未能按期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其清偿涉案贷款,原告有权向侯志恒追偿。鉴于侯志恒已死亡,其母亲司桂香、妻子翁利丽、长女侯某1、次女侯某2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侯志恒的遗产范围内,清偿侯志恒的涉案债务,即原告代侯志恒向光大银行金城支行偿还的欠款1010044.14元及《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与侯志恒虽然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约定原告代偿后,侯志恒应按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由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及大金禾公司、恒屹公司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原告主张其���侯志恒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翁利丽关于涉案贷款未用于婚姻、家庭使用、且未发生继承,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以及其不应当承担涉案担保责任的抗辩,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桂香、翁利丽、侯某1、侯某2在继承侯志恒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10044.14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侯丽莉、翁利丽、张振文、吴阳、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抚顺市恒屹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侯志恒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被告司桂香、翁利丽、侯某1、侯某2负担(在继承侯志恒的遗产范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丹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