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8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其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杨其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175号原告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华园小区物业办公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鲍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征,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宿舍。被告杨其良,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立恒达公司)与被告杨其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征,被告杨其良的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立恒达公司诉称:杨其良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华园小区丙2号楼x室(建筑面积232.92平方米)房屋的业主,金立恒达公司为金华园小区的供暖单位,杨其良享受金立恒达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但其未交纳2003年度至2004年度、2006年度至2008年度、2010年度期间的供暖费23060.1元。现金立恒达公司经营成本上涨,为保证向广大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杨其良支付金立恒达公司200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3060.1元;2、杨其良支付金立恒达公司滞纳金23060.1元;3、诉讼费用由杨其良承担。被告杨其良辩称: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杨其良一直按时足额交纳供暖费,之前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是否交纳,即使没有交纳也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杨其良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华园小区丙2号楼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2.93平方米。2001年8月12日,杨其良(乙方)与北京金华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供暖费收取及供暖合同,约定:乙方须在每年8月11日至9月10日之前,按照市规定的供暖标准向甲方缴纳本年度供暖费。2002年8月13日,北京金华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16日,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立恒达公司联合发出通知: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小区的供暖服务委托给金立恒达公司,您原与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服务委托给金立恒达公司。在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期间,您未交纳给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暖费及相关费用也转由金立恒达公司收取。现无证据证明杨其良已交纳2003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杨其良提出金立恒达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立恒达公司表示其已通过张贴交费通知的方式向包括杨其良在内的小区业主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费收取及供暖合同、分户管理记录、名称变更通知、交费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立恒达公司与杨其良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立恒达公司主张杨其良拖欠物业费,杨其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其良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考虑供暖的群体性和特殊性,在金立恒达公司(之前为北京延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小区内通过张贴交费通知的形式,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金立恒达公司要求给付滞纳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1月15日至2005年3月15日、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二万三千零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北京金立恒达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其良负担二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