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继金与曹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金,曹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759号原告:李继金。被告:曹赟。原告李继金诉被告曹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曹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此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浙安商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再次起诉。截止2016年4月2日,上述借款产生借款利息44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