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法米尔墙纸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智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法米尔墙纸有限公司,成都市三智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1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法米尔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刘弘毅,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三智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上诉人成都法米尔墙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三智印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614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法米尔墙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达成承揽协议,且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对管辖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民事合同纠纷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温江区,合同多项义务履行均发生在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已经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争议内容是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向定作人即上诉人主张加工承揽费,支付加工承揽费是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由于双方在原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地在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成都市三智印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故成都市金牛区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提出已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上诉人现在是否提起破产申请不影响本案管辖。故上诉人关于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加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