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杨要平与张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要平,张其芳,杨要平,张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291号原告杨要平,女,汉族,1975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芳,男,汉族,1960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杨要平诉被告张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要平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朋友代丛娇介绍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协商,2014年8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再使用借款3个月,使用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新借条一张,原借条当面撕毁,代丛娇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借款月利率仍为2%。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其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要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1日,取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1、2014年3月1日,原告银行取款49900元,凑够5万元,将5万现金交付给被告和代丛姣。同日,原告之夫翟利普给中间人代丛姣汇款1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整,原被告间借款实际发生,代丛姣也能充分证明。2、原告和翟利普是合法夫妻,翟利普代理原告进行汇款,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1、2014年8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原借条撕毁,代某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2、《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约定十分清楚。第三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存根》各一份。证明:1、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愿以物抵债,和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同意将向阳小区自己的房屋抵账给原告,出具22万元收条(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2万算),被告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继续要求被告还款。2、该《房屋转让协议》、《存根》更进一步证明被告确实借原告20万借款的事实,否则不会产生该《房屋转让协议》、《存根》。证据四、证人代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经过及后期原告向被告的催要情况。被告张其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另通过代某向被告交付15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今借(××)杨要平,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限贰个月。二、借款人应向××提供由代某作为担保人,并另行签订担保书。借款人:张其芳,地址:伊川县鸦岭乡北瑶沟村第十四组,身份证号。借款人签字:张其芳。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该借款合同后另备注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由代某承担相关保证责任。后原告杨要平以被告张其芳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其芳向原告杨要平借款,原告杨要平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讨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据记载与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20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要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要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鹏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