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云会、冯艾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云会,冯艾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1157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代理人:杨青松,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会,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冯艾雪,女,汉族,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云会、冯艾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被告何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艾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云会偿还原告代偿款187502.78元及违约金(以187502.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云会支付原告管理费及担保费6000元;3.被告何云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250元;4.被告冯艾雪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生意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25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何云会的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艾雪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冯艾雪为被告何云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187502.7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被告何云会辩称,确认收到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贷款20万元,确认原告代偿本息187502.78元,认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认可管理费及担保费6000元,亦不认可律师费11250元。被告冯艾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何云会与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云会向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同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与被告何云会(借款人)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为上述《生意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3.借款人同意支付保证人如下费用:前期服务费6000元,担保费9600元(按月支付,每月400元),管理费38400元(按月支付,每月16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不足一月的,按月应付费用乘以该期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4.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5.借款人不能按保证人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导致保证人发生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冯艾雪向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就原告为被告何云会提供保证,被告冯艾雪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何云会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何云会与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何云会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何云会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被告何云会按约偿还2015年8月26日前的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担保费,从2015年8月27日起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担保费。2015年7月9日,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因何云会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代偿本息共计187502.78元,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陈述《保证合同》中“滞纳金”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被告何云会从2015年8月27日至代偿日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支付管理费及担保费,原告仅要求三个月的管理费及担保费共计6000元。以上事实,有《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艾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何云会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云会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向出借人代偿贷款187502.78元,被告何云会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担保合同》约定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被告何云会认可应当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87502.78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87502.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管理费及担保的支付方式、计算截止时间等。被告何云会从2015年8月27日至代偿日2015年12月16日期间未支付管理费及担保费,原告仅要求三个月的管理费及担保费共计6000元,被告抗辩不同意支付,但未说明理由亦未举示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冯艾雪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就原告为被告何云会提供保证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被告何云会上述债务范围,且原告主张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冯艾雪对被告何云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87502.78元及违约金(以187502.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管理费及担保费6000元;三、被告冯艾雪对被告何云会上述债务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4元,保全费1520,共计3934元,由被告何云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何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冯艾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