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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徐庆海、吕成军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海,吕成军,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曹庄村村民委员会,赵佃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民初712号原告:徐庆海,男。原告:吕成军,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曹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曹庄村。委托代理人:尹赫,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佃彬,男。原告徐庆海、吕成军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佃彬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庆海,原告徐庆海、吕成军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曹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尹赫,第三人赵佃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海、吕成军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曹庄村委(原钢城区颜庄镇曹庄村村民委员会)拟成立曹庄建筑公司,二原告入股30000元(6×5000元)。当时约定入股时间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并支付利息12000元。曹庄村委于2012年4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到原告的入股款30000元。自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入股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曹庄村委支付原告入股款及利息共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庄村委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并非我单位。并且通过查询单位账册,我单位也从未收到原告所诉的入股款。该款项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我单位从未成立曹庄建筑公司,也从未以曹庄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过任何经营活动。原告诉称我单位成立曹庄建筑公司,并收取入股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赵佃彬陈述意见称:原告的起诉无理。本案是合伙纠纷,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合伙未盈利的原因是原告徐庆海上访阻扰施工,导致项目停工,开发商拒付工程款,其责任应由徐庆海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起诉主体是否正确;二、拟成立的曹庄建筑公司发起人是谁;三、曹庄村委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入股款。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佃彬原为曹庄村委的书记兼主任。2012年4月20日,赵佃彬提议合伙成立一个建筑队以承揽该村在旧村改造中的部分建筑工程,每股5000元,上不封顶,自负盈亏。之后有赵洪喜、赵佃彬、王淑山、徐庆河、徐庆友、苗金朋、赵洪翠、吕成军、徐庆海等九人入股。2012年4月27日,徐庆海、吕成军缴纳了入股款30000元,由赵洪翠向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吕成军、徐庆海,项目:曹庄建筑公司入股款6股×5000,收款人:赵洪翠。收据上盖有曹庄村村委的公章和赵佃彬的私章。之后,该建筑公司��能成立,吕成军、徐庆海的入股款亦未能退还。另查明,曹庄村委原名为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曹庄村民委员会,2015年更名为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曹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由徐庆海、吕成军、曹庄村委、赵佃彬、赵洪翠的陈述及徐庆海、吕成军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合伙事务中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徐庆海、吕成军在起诉状上所列曹庄村委的名称虽与村庄村委的全称有差别,但考虑到曹庄村委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曹庄村委辩称徐庆海、吕成军所诉主体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建筑公司是由赵佃彬提议成立,赵佃彬虽是曹庄村委的主任,但提议成立建筑公司并不是在��职责范围之内,徐庆海、吕成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曹庄村委是该建筑公司的发起人;徐庆海、吕成军缴纳的30000元入股款没有入村委的账户而是由赵洪翠收取后交由其他合伙人管理,也说明曹庄村委不是该建筑公司的发起人;赵洪翠在收据上盖上村委的公章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曹庄村委收取了该入股款,也不能认定曹庄村委是该建筑公司的发起人。徐庆海、吕成军所诉的入股款应在合伙事务清算完毕之后再行处理。综上,曹庄村委既不是该建筑公司的发起人,也没有收取徐庆海、吕成军的入股款,徐庆海、吕成军要求曹庄村委退还入股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庆海、吕成军对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曹庄村村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徐庆海、吕成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