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宏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宏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774号罪犯林宏九,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宏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121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宏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林宏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宏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63.4分。另查明,原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罪犯林宏九于2015年1月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缴纳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宏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宏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宏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