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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永安市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金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富林置业有限公司,李金花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927号原告:永安市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纵一路16-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543090383。法定代表人:吴攀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金花,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与被告李金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富林大厦定购书》(以下简称定购书);2.富林公司无须返还李金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富林公司取得开发建设的富林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2015年11月4日,富林大厦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2月17日,李金花与富林公司签订一份定购书,约定李金花向富林公司购买富林大厦2幢1单元1-802号房,支付30000元作为其购房定金等内容。定购书签订后,李金花仅向富林公司缴纳30000元,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2016年2月5日,富林公司向李金花发送律师函,通知其到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期购房款,办妥银行按揭贷款,但李金花均未履行通知应尽义务。后富林公司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定购书的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李金花发函,通知解除其双方签订的定购书,并要求李金花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因李金花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富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其与李金花签订的定购书,并由李金花承担违约责任。李金花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林大厦楼盘系富林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0月14日,李金花向富林公司交纳购房定金30000元,富林公司向李金花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收富林大厦购房定金(转账),金额为3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富林公司(甲方、卖方)与李金花(乙方、买方)签订一份定购书,约定:本定购书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缔约行为的组成部分,乙方承诺按本定购书的期限内与甲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坐落为永安市洪田镇纵一路【富林大厦】2幢1单元1-802号;建筑面积为119.94平方米;单价为269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22639元;付款方式:(1)一次性付款:于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全款;(2)银行按揭:首期款计96791元,余款225848元,由乙方向银行申办按揭贷款(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方式未作选择);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定购书当日向甲方支付30000元作为其购房定金,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作为乙方已交纳定金的证明;乙方须在签订本定购书之日起7日内即2013年12月24日前,缴清应付购房首付款,逾期未缴清的则不享受甲方给予的相关购房优惠折扣,同时逾期累计15日后则视同乙方放弃认购此房屋,甲方有权没收其购房定金并将此房屋出售他人,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应在甲方书面函件通知或通讯通知之日起7日内即2013年12月24日前携带本定购书、定金收据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和需申办银行按揭全部材料前往售楼处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应缴购房款,乙方已缴交的购房定金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全额抵购房款;在本定购书约定的期限内未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应付缴交购房款且申办银行按揭全部材料未递交或不齐的,逾期15日后则视同乙方放弃定购此房屋,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并将此房屋出售他人,甲方无需另行通知;本定购书经甲方双方签章且乙方按约定全额缴纳定金后生效,至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失效;乙方确定并同意在签订定购书后,要求放弃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将其已缴交定金及部分购房款作为违约金没收,并可将此单位出售他人无须另行通知等内容。2016年2月5日,富林公司委托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李金花寄送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李金花未能按约定付清首付期购房款,亦未能到富林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定购书的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议李金花见函后十五日内按约付清首付期购房款,并到富林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2月10日,该份特快专递由洪翠丝代收。2016年3月16日,富林公司制作了一份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李金花未能履行到富林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期购房款,并办妥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与李金花签订的定购书,并要求李金花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2016年3月22日,富林公司将该份通知函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给李金花。2016年3月24日,该份特快专递由叶长淡代收。上列事实,有富林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永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定购书、收据、律师函、通知函、特快专递单、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富林公司与李金花签订的定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由于该定购书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李金花未按定购书约定期限缴清应付购房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定购书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但李金花未按约缴清应付购房首付款,经富林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该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富林公司虽向李金花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但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函已有效送达李金花,故富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解除定购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定购书中有李金花须在签订定购书之日起7日内,缴清应付购房首付款,逾期累计15日后视同放弃认购,富林公司有权没收购房定金的约定,富林公司主张无须返还李金花30000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安市富林置业有限公司与李金花签订的《富林大厦定购书》;二、永安市富林置业有限公司无须返还李金花定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兴  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