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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何登鹏与郭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鹏,郭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17号原告何登鹏。被告郭等明。原告何登鹏与被告郭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鹏、被告郭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鹏诉称,被告郭等明向其借款109000元逾期未归,现起诉要求被告郭等明清偿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157000元。被告郭等明辩称,其向原告何登鹏借款属实,现无力清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登鹏与被告郭等明曾系翁婿关系。2013年6月,被告郭等明向原告何登鹏借款人民币49000元;同年9月,被告郭等明再次向原告何登鹏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至2015年被告郭等明清偿原告何登鹏2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郭等明尚欠原告何登鹏借款109000元,利息为48000元,被告郭等明向原告何登鹏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向原告何登鹏书面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清偿5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前还清。后被告郭等明未按其书面承诺清偿,原告何登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登鹏与被告郭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2016年4月29日结算时,双方对剩余借款本金109000元适用的利率未超过现行司法保护最高标准,故48000元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郭等明向原告何登鹏书面承诺还款期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严格遵守,但其言而无信,自食其言,故原告何登鹏要求被告郭等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等明清偿原告何登鹏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48000元,共计157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郭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海附注: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