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石××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6528号原告:石××,农民。被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撤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原告石××负担。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