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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4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国化与汤方清、左文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化,汤方清,左文花,王到红,汤灵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074号申请执行人刘国化,居民。被执行人汤方清,农民。被执行人左文花,农民。被执行人王到红,农民。被执行人汤灵利,农民。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国化与被执行人汤方清、左文花、王到红、汤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一、被告汤方清、左文花、王到红、汤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化本金4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付的1万元利息)。二、被告汤方清、左文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化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国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汤方清、左文花、王到红、汤灵利负担。”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刘国化以被执行人汤方清、左文花、王到红、汤灵利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407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陈伟伟执行员 闫良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广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