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4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民初185号原告覃丕平诉被告肖刚银、覃建洪、覃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丕平,肖刚银,覃建洪,覃建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初185号原告覃丕平,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肖刚银,女,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覃建洪,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被告覃建发,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覃丕平诉被告肖刚银、覃建洪、覃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刚银、覃建洪、覃建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丕平诉称,农历2011年2月1日,被告肖刚银的丈夫覃丕周(覃建洪、覃建发之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三年还清。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2014年9月,覃丕周在山西矿上务工时死亡,矿上赔偿了60多万元。原告得知这一消息后,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据原告了解,覃丕周生前有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四间三层),现由三被告居住使用。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有义务归还覃丕周生前的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超期还款利息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覃丕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用以证明覃丕周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约定三年还清。3、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覃丕周向原告借钱的经过和事实。被告肖刚银、覃建洪、覃建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法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2月1日,覃丕周向原告覃丕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覃丕平现金贰万整(20000.0)。三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覃丕周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覃丕周在外务工期间死亡。被告肖刚银与覃丕周系夫妻关系,被告覃建洪、覃建发与覃丕周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刚银的丈夫覃丕周向原告覃丕平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是肖刚银与覃丕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刚银与覃丕周均有连带清偿义务,现覃丕周已经死亡,肖刚银作为其配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覃丕平要求被告肖刚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至起诉时的逾期还款利息1900元,逾期时间为两年,所主张的年利率为4.7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覃丕周死亡,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覃丕周的遗产继承人覃建洪、覃建发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覃丕周生前所欠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覃建洪、覃建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00元的诉请,由被告覃建洪、覃建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覃丕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900元,合计21900元。二、被告覃建洪、覃建发在继承覃丕周的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肖刚银、覃建洪、覃建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 啸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