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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70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辽宁某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原告赵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以各种借口推诿。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谢某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原告是分两次交付的现金,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10万元,之后由我出具的总借条。借款到手后,我又转借给他人,但是他人没有按期给我利息,导致我最近四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冬季我已经偿还原告6万元的本金,当时是分三次给的,每次2万元,因此我只有10万元本金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资金融通行为,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第一次借款10万元,第二次借款6万元,总计借款16万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原告两次均是以现金的形式进行交付,并且交付借款和出具借条均发生在绥中县圣地雅阁小区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称已经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谢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对于其所负的债务为原告赵某出具“借条”,并签名按手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谢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借条”)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对于原告赵某主张被告谢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此时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某主张被告谢某偿还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