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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忠英与王春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良,徐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英。上诉人王春良为与被上诉人徐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2民初161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春良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为浙江省长兴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常山县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书写为常山县。常山县作为双方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毫无依据的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