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史春宝与被告宋军、史倩雯、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宝,宋军,史倩雯,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60号原告:史春宝,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敏,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倩雯,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135293883U,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姚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春宝与被告宋军、史倩雯、第三人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勇、被告宋军、史倩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第三人金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08号1幢一单元4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08号1幢一单元403室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991年4月2日,原告经分家析产获得孙家洼祖屋100.2平方米,199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宋军登记结婚。1993年,原告在分得房屋后面加盖60平方米房屋。199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宋军协议离婚,约定60平方米房屋归宋军所有。2006年孙家洼遭遇拆迁,拆迁过程中,拆迁人金大公司告知原告不能获得拆迁补偿,因原告将房屋都给了被告宋军。后原告及其母亲多次与金大公司交涉,金大公司同意原告与两被告各分得一套房屋,但要有被告宋军赠与房屋面积给原告。2006年10月,在原告书写《保证书》、《承诺书》后,被告宋军出具《自愿赠与书》赠与60平方米房屋给原告。2006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宋军分别与拆迁人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领取房号。2011年6月18日,原告选取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08号1幢2单元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两被告选取幕府南路208号1幢1单元403室(以下简称403室)和幕府南路208号2幢2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房屋。2012年7月12日,开发商通知交房,102室预测面积47.17平方米、403室预测面积81.05平方米、702室预测面积88.79平方米。2012年7月18日,原告补齐三套房屋差价、物业费、垃圾搬运费和公摊水电费。三方约定102室房屋由原告居住五年,故拿房后原告装修后与母亲居住,403室房屋由原告装修并出租,租金交给被告史倩雯。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宋军提供给金大公司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中关于房产部分进行了涂改,金大公司依据涂改过的离婚协议认定原告没有房产,故在拆迁过程中,通过被告宋军赠送原告部分房产的方式,原告分得702室房屋。403室房屋系通过拆迁获得,补交的房款类似于原告的赠与,现原告身患疾病,单身离异,名下无房产,涉案房屋尚未登记,赠与尚未完成,原告要撤回对被告史倩雯的赠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军、史倩雯辩称,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系赠与,涉案房屋来源并非原告赠与,系被告通过拆迁取得;403室房屋系鼓楼区孙家洼67-2号房屋拆迁安置,原告所有的702室房屋系鼓楼区孙家洼67-2号房屋拆迁安置;原告代理被告就67号房屋拆迁问题与第三人进行谈判,原告对67号房产产权情况是明知的,且原告在67号房产的产权公示期内亦没有向第三人金大公司提出异议,如原告对拆迁安置协议有异议,被告也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大公司述称,金大公司系孙家洼片区拆迁人,孙家洼片区房屋大部分建设在原农村集体土地上,均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对拆迁房屋权属进行公示,60天公示期满后,对于没有争议的房屋,以房屋的实际现状来确定被拆迁人。在公示期满后,根据拆迁政策,确定被告宋军为6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67-1号房屋系拆迁时被告宋军赠与原告,对此,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原67-2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宋军从未向第三人提出异议,金大公司根据拆迁政策确认被告宋军为67-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以403室房屋对被告宋军进行安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在女方(财产)一栏中,在60多个平方前面加了数字“1”,误导金大公司,使金大公司误认为全部房产在离婚时全部给被告宋军,原告没有房产;结合离婚协议全文可以看出,离婚时孙家洼67号房产中属于原被告双方的部分分给了被告宋军,况且,在离婚协议第三项住房部分,房屋面积也是60平方米。结合当时的拆迁政策,原告在公示期内亦未对拆迁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可以确定孙家洼67-2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宋军,被告宋军作为拆迁人分得403房屋,故403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被告宋军。根据第三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3日,宋军与史春宝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住房约定如下:“面积60平方是私房全部属于女方。(全部住房面积)共四间楼上下,右边楼上下两间属于女方,共60个平方,左边楼上下60平方米属于男方哥哥。房子问题就这样解决。”2006年10月19日,史春宝手书《保证书》,内容为:史春宝保证拆迁房与拆迁办谈房子事宜,三套80平方房子,给宋军、史倩雯各一人一套80平方房子,史春宝房子分到手保证给宋军伍万元生活费,房子谈好后付两万元。2006年10月31日,宋军作为赠与人,与被赠与人史春宝、史倩雯签订《自愿赠予书》,内容为:“因前夫与本人坐落在下关区孙家洼67号-1、67号-2房产的拆迁事宜。我自愿将60平方房产赠予给前夫史春宝。余留下来全部房产由我宋军和女儿史倩雯所有。关于拆迁事宜由前夫史春宝和拆迁办商谈一切拆迁事意(宜)。与拆迁办无关。以上事意(宜),法律生效。”2006年11月8日,宋军(乙方)与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坐落于孙家洼67号-2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拆除,甲方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187139.77元,其他各项费用补偿合计83624.8元。同日,史春宝(乙方)与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对坐落于孙家洼67号-1的房屋及附着物进行拆除,甲方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93621.79元,其他各项费用补偿合计35555.8元。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宋军经拆迁安置取得403室102室,史春宝经拆迁安置取得702室。2012年7月12日,南京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天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宋军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宋军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入住403室102室房屋手续。被告史春宝自认自2012年7月即占有使用403室102室,称其安置取得的702室现由其第二任妻子居住使用,102室由其及其父母居住使用,403室由其对外出租,房租给了女儿史倩雯。原告宋军称根据协议约定,403室和102室应由其和史倩雯一人一套,但并未约定各自对应哪套房子。2012年9月12日、26日,宋军两次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小市派出所出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处警经过及结果为:宋军与朋友杨恒高在江苏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南路208号2单元101来找前夫史春宝因琐事发生纠纷打架,于是报警;宋军和史春宝在南京市下关区幕府南路208号2栋2单元102室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因语言不和导致推打局面,于是报警。本案争议涉及的702室、403室和102室房屋,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403室房屋系孙家洼67-2号房屋拆迁安置,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查明,67-2号房屋的拆迁人系被告宋军,原告在拆迁公示期内亦未对67-2号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原告代理被告与拆迁人进行谈判,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视为原告对67-2号的拆迁安置情况是明知的,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确认403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春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史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