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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6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张家口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退休职工。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1楼。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法务科科长。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林,被告刘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1月15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右转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实,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6546.9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下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89.11元,护理费费2850元、租床费144元,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9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路右转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5次,复查2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755.91元,其中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89.11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事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后,原告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张某依据此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以下赔偿费用:医疗费357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5年×10%=39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4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06546.91元。另,被告刘某为其车辆冀G×××××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出生日期为1949年12月5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周岁;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9天;3.康复治疗费票据5张,金额4860元、复查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12元、复查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94.8元,以上医疗费票据共计5166.8元;4.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2743元;5.自行车购车发票1张,金额778元,折旧后请求赔偿300元;6.交通费票据12张,金额120元。被告刘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康复费票据、复查影像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挂号费票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中未记载购买人为原告,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二被告认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定损的150元;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挂号费票据认为,虽其不为正式发票,为原告在医院挂号就诊时切实产生的费用,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5、6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原告就诊过程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89.11元;2.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2850元、护理协议1份、护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上岗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其聘请护工护理19天,每天150元,共花费2850元;3.租床费票据1张,金额144元,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陪护人员租床花费144元;4.伙食费票据19张,金额950元,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有被告支付,共花费9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均由被告刘某支付,具体花费了多少钱原告不知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被告刘某已垫付的护理费认可,但超出此天数的护理期保险公司按每天100元支付;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此票据不为正规发票;对证据4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坚持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赔付。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认为虽不为正式发票、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但其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其实需要的合理支出,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进行赔偿。原告在就医期间由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30589.1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166.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被告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9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费950元为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租床费用144元,被告刘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1人,其中被告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9天,共花费2850元,此费用为被告刘某确已向护工公司支付的护理费,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对该护理费的主张。剩余41天护理期,依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1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695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为66周岁,故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14年×10%计算为36612.8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应确定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依照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鉴定费2743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购买时为700元,保险公司主张定损150元,本院根据折旧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55.9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租床费144元、护理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743元,财产损坏的经济损失200元,共计97175.71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305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租床费144元、护理费2850元,共计34533.11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张某医疗费25755.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其他费用在交强险中赔付。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5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43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坏费200元,共计5962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5755.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租床费144元,共计37549.91元。以上共计97175.71元。同时原告张某返还被告刘某各项垫付费用34533.11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