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民初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第2234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安徽省利辛县孙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丁路萍”、××××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丁邵勇”、××××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丁少帅”。由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丁东村建房屋一座(四间正房、三间边房及院墙)、在南京市六郎镇购买一套二手房,面积为180平方米左右。原告在陈述中称,其应分割两处房产的份额自愿留给三个孩子。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至今未和好,所以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3、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4、利辛县丁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家;5、利辛县巩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做过绝育手术。被告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因被告丁某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丁某于1989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丁路萍”、××××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丁邵勇”、××××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丁少帅”。共同生活期间在工作原、被告在南京市江宁区六郎镇打工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6日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但由于二人闹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九年多,至今未回。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与被告离婚,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汝可华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至今未和好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丁某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其应分割的财产部分自愿留归三个孩子所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和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汉春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人民陪审员 邓灵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