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与胡晓毅、王���、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胡晓毅,王勤,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3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陈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毅,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王勤,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汪晓东,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章日红,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灶进,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许小珍,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绩溪邮储银行)与被告胡晓毅、王勤、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绩溪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毅、王勤、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绩溪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082.61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75%计息(含罚息)至借款还清止,并承担原告为追偿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3、4、5、6对上述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何一组成员(注每家庭为一组)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款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对任一组的借款担保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及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1向原告递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要求贷款8万元,被告2作为财产共有人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1、2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8万元,借期12个月,期限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采用固定年利率14.58%,采取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现贷款期限已至,原告为此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绩溪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甲方绩溪邮储银行与乙方汪晓东、胡晓毅、胡灶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绩溪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绩溪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绩溪邮储银行和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约定期限和限额内向绩溪邮储银行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章日红、王勤、许小珍作为乙方成员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对乙方成员联保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借款人违约绩溪邮储银行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绩溪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胡晓毅向绩溪邮储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年利率14.58%,实行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胡晓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其若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绩溪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其损失。律师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王勤作为胡晓毅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绩溪邮储银行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将案涉贷款发放至胡晓毅指定账户。2015年1月至9月期间,胡晓毅共计支付借款利息6866.81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9082.61元。另查明:绩溪邮储银行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绩溪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胡晓毅提供了贷款,被告胡晓毅理应根据协议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胡晓毅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对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王勤与胡晓毅系夫妻,且王勤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其应就案涉借款与被告胡晓毅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关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在约定期限和限额内向绩溪邮储银行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约定,案涉借款发生于约定期间内,且单笔借款未超出其授信额度,故被告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胡晓毅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毅、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082.6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晓毅、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在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晓毅、王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胡晓毅、王勤、汪晓东、章日红、胡灶进、许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平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