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48号原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一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31421132T。主要负责人:宋振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城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靖德江,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证:××。原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9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施工建设临街公建一栋,公寓两栋,车间两栋,包工包料。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临街门市三层外墙主体结构,包工包料,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493万元,经多次催要,均以手中没有钱为由,至今没有给付,故特此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刘立标和孟令辉的证言等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临街公建一栋、公寓两栋、车间两栋,包工包料。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临街门市三层外墙主体结构,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要求原告进行了施工,根据工程进展和工程量,被告将公寓楼工程款结清,临街共建一、二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施工负责人郑精涛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后被告付原告款41万元,下欠486万元。临街共建三层主体,庭审中原告称工程已完成,总价为470,711元,已给40万,尚欠70,711元,但双方未结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486万元,原告所提临街公建三层主体欠款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可在结算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6万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86万元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腾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240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0,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柱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红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