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因本案所涉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至2016年3月13日止,该决定已被撤销);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3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晚、2月11日晚、2月15日晚和2月25日晚,被告人喻某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大润发附近新南村某出租户租住的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4次。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喻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喻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