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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齐浩鹏与寇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浩鹏,寇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620号原告齐浩鹏。被告寇振兴。原告齐浩鹏与被告寇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振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浩鹏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5%。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归。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5%承担借款从2014年6月10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寇振兴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寇振兴在原告齐浩鹏处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为3.5%。嗣后,被告寇振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齐浩鹏支付利息共计11900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原告齐浩鹏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齐浩鹏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寇振兴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清息归本义务。关于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予以确定,故被告寇振兴应向原告齐浩鹏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振兴归还原告齐浩鹏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已付利息119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寇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喻海妮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