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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更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罗富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富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2248号罪犯罗富洪,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南州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富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富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富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富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富洪准予减刑三个月十日(刑期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