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7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被告吴金龙、被告陈运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陈运诗,吴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7762号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84894-2)。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号1-15-8。法定代表人:赵功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号。负责人:李富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51814-3)。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景翠路***号凯立花园****号。负责人:马忠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大连市。被告三:陈运诗,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被告四:吴金龙,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新兴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长兴岛支公司)、被告吴金龙、被告陈运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延超、被告人保长兴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陈运诗、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新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张忠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浦项制铁东240米路段处,也前方同方向都兴成驾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前方吴金龙由西向东驾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忠元当场死亡,在车行道内修车的都兴成、吴金龙、原明受伤,三车损坏。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明无事故责任,张忠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兴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大连长兴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86861元,评估费花去7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车损186861元由两个被告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4000元,不足部分182861元,由被告陈运诗和被告吴金龙分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半,即27429.15元,合计54858.30元;诉讼费和评估费7100元,由被告陈运诗和吴金龙承担;另,交通管理部门撤销了原长公交认定[2015]2015092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都兴成、吴金龙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新兴支公司未出庭应诉、书面辩称,我公司为车辆承保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承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费。被告人保公司长兴岛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诉讼费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运诗辩称,都兴成肇事时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都兴成是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辆行驶证车主是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个车辆大约是我于2014年从别人手中买的,买的时候没有车辆买卖协议,卖的人告诉我是挂靠在伊春市鑫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也没有车辆挂靠协议,我同意承担车损27429.15元,但是评佑费我只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15%承担。被告吴金龙辩称,我同意赔偿车损27429.15元,评佑费我只同意按15%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9时许,张忠元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光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浦项制铁东240米路段处,也前方同方向都兴成驾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发生故障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前方吴金龙由西向东驾停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忠元当场死亡,在车行道内修车的都兴成、吴金龙、原明受伤,三车损坏。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明无事故责任,张忠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都兴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评估,该车维修费用合计186861元,评估费7100元;另查,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伊春市鑫鹏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陈运诗,该车辆以被保险人孙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金龙,该车以被保险人吴金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行驶证、被告人保公司新兴支公司提供的保单、被告吴金龙提供的保单、被告陈运诗提供的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足资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有权请求其车辆损失。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肇事时都兴成系被告陈运诗的雇佣人员,故都兴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雇主陈运诗承担;虽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伊春市鑫鹏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陈运诗自认其于2014年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辆且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两个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运诗、吴金龙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742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新兴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三、被告陈运诗赔偿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7429.15元;四、被告吴金龙赔偿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7429.1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评估费7100元,合计9451元,由被告陈运诗、吴金龙各承担2240.50元,由原告大连新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评估费4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