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宁与谷晨龙、张俊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谷晨龙,张俊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197号原告:郭宁,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冀州镇二甫村人,现住。被告:谷晨龙,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周村镇谷曹庄村人。被告:张俊凡,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谷晨龙妻子。原告郭宁与被告谷晨龙、张俊凡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晨龙、张俊凡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工地用钢筋套筒,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方式为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从2012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付清价款。2014年8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49100元欠条一张。2016年春节,被告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1291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91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8月2日被告谷晨龙为原告出具的149100元欠条一张。被告谷晨龙未答辩。被告张俊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被告谷晨龙向原告购买钢筋套筒。至2014年8月2日,被告谷晨龙共欠原告价款149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还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291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91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被告谷晨龙为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价款129100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与法不合,应立即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3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悖法律,应予支持。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谷晨龙、张俊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宁价款1291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谷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