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智民与张银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民,张银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582号原告:张智民,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三妮。被告:张银展,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娜娜。原告张智民与被告张银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务工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办证费7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银展于2015年2月向原告称阿尔及利亚需要建筑工人,向原告承诺最迟四个月内就可以赴国外务工。2015年4月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交纳7000元办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从交费至今一年多被告迟迟不能给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出国。被告张银展辩称,对原告诉称向其交纳办证费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办证费被告已交至江苏联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介绍其出国务工,被告只是介绍人,被告只是转述江苏联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老板的话让原告四个月内出国务工,被告从未承诺让原告四个月内出国,现原告自己不想出国,应向公司要求退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张智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银展于2015年4月月7日所打收据一张,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被告张银展向原告张智民表示,原告向其交纳7000元办证费,被告可以让原告赴阿尔及利亚务工。2015年4月7日,原告张智民向被告张银展交纳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张智民阿尔及利亚建筑工办证费柒仟元整(7000元整)张银展。2015年4月7日”的收据一张。原告至今未能出国务工。另查明,被告张银展不具备外派劳务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张智民与被告张银展签订的合同系外派劳务合同,外派劳务属特许经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被告张银展作为自然人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智民订立的外派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签订外派劳务合同,有一定的缔约过错,故可适当承担部分责任,以10%为宜。被告应返还原告办证费7000元中的63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仅是介绍人并已将原告交的办证费转交给江苏联东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的辩称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智民办证款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银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纯举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韩贝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