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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寿与邓俊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寿,邓俊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886号原告黄寿,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邓俊潮,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黄寿诉被告邓俊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俊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将罗定米乐星KTV的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8.8万元。2014年12月10日左右,原告承包的批灰工程完工合格。自工程开始以来,被告陆续支付了4.8万元,尚欠的4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亲笔签写了两张欠条给原告,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2万元;另一张欠条承诺于2016年1月24日付清2万元,其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7万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3万元欠款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俊潮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邓俊潮将罗定市米乐星KTV的装修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黄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没有付清。2015年4月25日,被告亲笔立具《欠条》两张,并在欠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该两张《欠条》分别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批灰工程款20000元,其中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27日付清,另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24日付清。立据后,被告共还款17000元给原告,现尚欠23000元。后原告黄寿向被告催还欠款无果,便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邓俊潮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确保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俊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因被告邓俊潮拖欠定作报酬引致纠纷。被告邓俊潮尚欠原告黄寿承揽报酬2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俊潮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及原告催还时均未能及时支付承揽报酬,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承揽报酬230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俊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俊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人民币23000元给原告黄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邓俊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维斯代理审判员  郭喜仍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水珊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