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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白东旺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白东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白东旺,男,1992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放火罪、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东旺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白东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窗进入河间市瀛州镇解家洼村解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两张银行卡、十枚一元硬币,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解某家房屋。二、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墙进入同村马某2家实施盗窃,盗得一盒利群香烟、一床被褥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马某2家房屋。经鉴定,马某2家四间房屋修复费用15510元、索伊牌冰箱损失价格300元,合计15810元。其他躺柜、被褥、衣服、电热风扇、自行车、木制双人床、小天鹅牌洗衣机、缝纫机等物品损失不能确定。三、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墙进入河间市时村乡付涧河村刘某家,盗窃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价值30元)、刘某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存折等物。四、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东旺步行至王某1在河间市沙洼乡东方村经营的“东方饭店”,从3号雅间的窗户进入饭店,在吧台钱盒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五、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白东旺推门进入同村王某2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于当日23时许在同村马某2家盗窃玉米350斤。经鉴定,电动三轮车、玉米共计3212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被害人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东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白东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起事实,其构成盗窃罪、放火罪;同时其多次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白东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依法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东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窗进入河间市瀛州镇解家洼村解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两张银行卡、十枚一元硬币,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解某家房屋,致该房屋及部分物品被损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证明:其给马某2家放火之前的一天上午,其从窗户跳进河间市瀛州镇解家洼村东一家偷了两张银行卡和十个一元硬币,之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炕单和棉花,从窗户跳出来走了。因为不知道密码,其从银行支不出钱,当天下午其把银行卡给主家送回去了,说是其拾的。2.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4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河间市瀛州镇解家洼村东北洼盖的房子着火了。屋内的床、被褥、衣柜、彩钢板、地板砖和窗户等物品都烧坏了。当天下午2点左右,一名自称捡垃圾的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给了其两张银行卡,说是其拾的。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东旺对此起作案地点河间市瀛州镇解家洼村解某家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解某位于解家洼村东北侧养猪场的房屋和屋内物品被烧的现场情况。5.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解某家被烧毁的房屋、衣柜等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二、盗窃、放火事实2016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墙进入同村马某2家实施盗窃,盗得一盒利群香烟、一床被褥,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马某2家房屋,致该房屋及冰箱等物品被损毁。经鉴定,马某2家四间房屋修复费用15510元、索伊牌冰箱损失价格300元,合计15810元。其他物品损失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其翻墙进入同村马某2家,只翻到一盒利群烟。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着炕上的报纸引燃了炕单,之后将一床被褥扔到墙外,其翻墙出来抱着被褥走了。其听说马某2的母亲在河间住院,才想去他家偷东西。2.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4日晚上9点多,同村的白某打电话说其家着火了。其回家后看见两间屋烧没了,房顶也塌了,躺柜、衣服、电热风扇等被烧毁。当时其母亲住院,家里没有人。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4日晚上9点半,其发现马某2家房顶有火光,过去一看两间正房整个着了,房顶上都是火,其就给马某2打了电话。后来119和派出所的来了,把火扑灭了。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马某2家被烧毁现场及相邻民房情况。5.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马某2家四间房屋修复费用15510元、索伊牌冰箱损失价格300元,合计15810元;因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不能确定马某2家躺柜、被褥、电热风扇等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三、盗窃事实(一)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墙进入河间市时村乡付涧河村刘某家实施盗窃,盗得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刘某的身份证、邮政储蓄存折等物。当天下午,被告人白东旺将盗得的手机和身份证退还刘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证明:给马某2家放火后第二天的上午10点来钟,其翻墙进入河间市时村乡付涧河村村西一户人家,偷了两张卡、一个存折、一个身份证和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当天其拿着偷的卡和存折去河间取钱,因为不知道密码没有支出钱,其通过电话联系所盗手机中一个叫普玲的联系人,称其拾到一个手机。后来其把手机和身份证给主家送回去了。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发现家里被盗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和合作医疗卡、农业直补卡、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各一个。当天下午同村的朱某打电话说有个男的拾着其的手机了,后来一个自称捡破烂的男子在村西洼把手机和身份证给了其。其表弟孙某认识那个男子,知道他姓白。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表哥刘某家被盗当天下午,白东旺自称捡了刘某的手机和身份证,给刘某送回来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证言内容一致。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东旺对此起作案地点河间市时村乡付涧河村刘某家进行了辨认。6.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4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手机认定价格30元。(二)2016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窗进入王某1在河间市沙洼乡东方村经营的“东方饭店”,在吧台钱盒内盗窃现金1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证明:在付涧河村盗窃后的第二天凌晨3点多钟,其从窗户钻进河间市沙洼乡东方村“东方饭店”,在吧台处钱盒里偷了1000多元现金。还在一张烟盒写上“我叫王立南马滩”,想嫁祸给欠其钱不还的王立。其在付涧河村偷的存折丢在饭店了。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6日早晨7点,其发现其在河间市沙洼乡东方村经营的“东方饭店”吧台钱盒内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了,钱盒内还有一个户名刘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其和妻子平时在饭店东屋隔开的一间屋子住。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东旺对此起作案地点河间市沙洼乡东方村“东方饭店”进行了辨认。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烟盒残片证明:王某1提交户名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个、写有“我叫王立南马滩”的烟盒残片一张。存折已发还刘某。(三)2016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白东旺进入同村王某2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2970元。该车已由河间市公安局提取并发还王某2。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证明:隔了几天晚上7点半左右,其推门进入同村王某2家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第二天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河间车站西边路南一个驴肉火烧店的老板娘。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9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家院里的真枪牌电动三轮车被盗了。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晚上,其大舅子王玉岭家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河间市汽车站西边道南经营一驴肉火烧店,一个多月前花350元买过一辆黄色真枪牌电动三轮车,现存放于其租房处。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三轮车照片证明:在冯某处扣押其黄色真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王某2。7.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真枪牌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2970元。(四)2016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白东旺翻墙进入同村马某2家,盗窃玉米350斤。经鉴定,玉米价值241.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东旺的供述证明:盗窃王某2家电动三轮车的当天晚上11点半左右,其翻墙进入同村马某2家,开开大门把电动三轮车开进去,在他家睡了一觉。第二天早晨其把马某2家的六袋棒子装在三轮车上,卖给高速出口北边一个收棒子的地方,卖了134元钱。当时其把一个黑色钱包落在马某2家了。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0日早晨,其发现其家大门开着,院里的350斤左右棒子没了。东数第三间屋炕上多了床被子,好像有人睡过,被子下面还有个黑色钱包。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位于河间高速出口北侧的利丰粮贸公司上班,负责收粮食。附近没有其他收粮食的地方。其记不清2016年3月份是否收过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男子交来的几袋玉米。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情况。5.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认(2016)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350斤玉米认定价格241.5元。6.河间市公安局留古寺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马某2、郭某系夫妻关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综合证据如下:1.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白东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户籍证明信证明:白东旺1992年2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东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数大;在解某家盗窃后采用点燃房屋的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马某2家盗窃后故意放火焚烧其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白东旺实行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退回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白东旺放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810元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白东旺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白东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东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白东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1581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红芳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哈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