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于安徽省枞阳县,无业。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光铜,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皖07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因做剖腹产手术,致其输尿管下端断裂,经安医附院妇产科和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治疗,2014年4月30日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已治疗结束。枞阳县中医院院长许某让江某出院并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程序处理,江某以医院方存在治疗失误、医患纠纷一事还没有处理为由拒不出院,××室不走,××室内居住、生活,其间,江某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17日两次因家庭纠纷受外伤在中医院外科住院部住院,××室。在此期间,枞阳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枞阳县医调会”)多次对此事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枞阳县中医院、枞阳县卫生局、枞阳县政法委相关人员也明确告知江某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江某拒绝作医疗事故鉴定和通过司法程序处理。2015年6月9日,枞阳县医调会再次对江某与枞阳县中医院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枞阳县中医院院长许某随即在现场向江某送达限期腾出病房通知书,江某当场将通知书撕碎。之后,江某以其与枞阳县中医院医患纠纷未解决为由,多次到枞阳县政法委、枞阳县中医院、枞阳县卫生局无故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床。经鉴定,江某任意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22元,任意占用病房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枞阳县政法委书记杨某乙办公室,无故辱骂杨某乙,并将办公室内垃圾桶砸到墙上。2015年8月18日9时许,江某又至枞阳县政法委,无故辱骂政法委书记杨某乙,在工作人员对其接待时无理取闹,将工作人员关在会议室内并堵在门口,阻止工作人员出门,后又到杨某乙办公室殴打工作人员汪某。二、2015年6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枞阳县中医院院长许某办公室,砸坏办公室内碎纸机、保温水瓶、热水壶等物品。三、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枞阳县卫生局医政股办公室,辱骂工作人员,砸坏办公室内一只烟灰缸,又将门外走廊外墙上一盆兰花盆景砸坏,后又至卫生局局长办公室砸坏一盆万年青盆景。四、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江某至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办公室,将办公室内两盆盆景和一个血压仪砸坏,打了医生唐某甲头部两拳。五、2015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至枞阳县卫生局四楼会议室,欲抓拽正在召开会议的县卫生局局长吴某甲,被人拉开,后江某继续纠缠,在工作人员吴某乙、方圆、周某乙劝阻过程中将三人抓伤,并强行拉拽会议室木门,致使门链损坏。六、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枞阳县中医院向被告人江某送达限期腾出病房通知书后,江某仍然非法占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部第五病室17号病床,××室内居住、生活,直至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原审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委托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江某有××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江某符合“创伤后应急障碍”的诊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本案办案程序合法。2.枞阳县中医院发案报告,证实: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就诊的情况、长期占用该院妇产科病房的情况以及对该院产生的影响。3.枞阳县中医院限期腾出病房通知书,证实:枞阳县中医院要求江某于2015年6月10日前搬离该院妇产科第五病室。4.枞阳县中医院关于江某占用妇产科病房的汇报材料,证实:江某在中医院下达限期搬离妇产科病房通知后,××室,该三人间病房每张床床位费25元/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止该病房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医院医疗秩序。5.枞阳县中医院关于江某医疗纠纷的汇报材料,证实:江某的治疗经过以及江某治疗结束后,枞阳县中医院多次与其协商未果;2014年9月6日枞阳县医调会会同枞阳县卫生局、枞阳镇胜利居委会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因江某及其家属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调解未果;2014年11月12日,枞阳县中医院建议江某及其家属通过司法鉴定或者司法途径解决未得到答复;2015年2月14日,枞阳县中医院再次与江某及其家属协商未果。6.枞阳县中医院关于江某出院记录三份,证实:江某于2013年5月24日入住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疗,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好,大小便正常。2014年5月31日因外伤入中医院外科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患者大小便正常,无其他不适主诉,患者及其家属要求出院,予以办理。2014年11月13日又因外伤入住中医院外科治疗,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时患者大小便正常,无特殊不适主诉。7.安医附院出院小结,证实:江某于2013年4月25日入安医附院泌尿外科二病区治疗,2013年5月24日出院,入院时左侧输尿管损伤,期间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5月6日行美兰膀胱镜造影,2013年5月7日行左输尿管置管术,术后予以保留导尿等对症处理。泌尿外科建议一月后门诊复诊。2013年7月25日,江某第二次入住安医附院泌尿外科二病区治疗,2013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8月14日行膀胱镜检及左输尿管逆行置管术,手术顺利,术后积极予以抗感染、补液等对症支持处理。一般情况可,无不适主诉,阴道流出小便渐少。8.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及中医院、安医附院费用收据,江某向中医院预借医疗费借条,证实:江某先后在枞阳县中医院、安医附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江某向中医院借款情况。9.枞阳县医调会调解记录和枞阳县医调会关于江某与枞阳县中医院医疗纠纷及调处情况的报告,证实:2015年6月9日,枞阳县医调会对江某与枞阳县中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进行调处,因江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未能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建议江某通过司法鉴定和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依法、理性维权,江某表示不会进行司法鉴定。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30日13时许,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江某到枞阳派出所,后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11.户籍证明,证实:江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许某的证言:2013年4月24日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分娩,因大出血,医院在给其剖腹产时,江某左侧输尿管下端断裂,是医生手术中误伤,医院做了输尿管修复手术,并将江某转到安医附院治疗,后多次在安医附院、上海华山医院复查治疗,于2014年4月30日治疗结束。在中医院治疗期间,除到安医附院、上海华山医院治疗外,江某一直住在妇产科第五病室。治疗结束后,约在2014年4月底,医院明确告知江某不能在医院继续住院,××室,并且告知江某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可以协调处理,但江某不听,××室不走,吃、喝、××室内,××室三个床位不能使用。对于江某医疗结束的情况,自己在2014年4月的一天和妇产科主任宋某交流了,宋某说江某已经在恢复期,不需要继续住院,但江某是特殊情况,在治疗期间经常骂医生、护士,所以后来医生也没有人敢对江某讲让她出院。枞阳县医调会先后于2014年9月6日和2015年2月14日对此医患纠纷进行了调解,均因江某要求过高未果。2015年6月9日,医调会在枞阳县信访局会议室对江某的事再次进行调解,因为分歧太大没有调解成。自己凭枞阳县医调会当面将限期腾出病房通知书递交给江某,她当时非常气愤,当场将通知书撕碎。2015年6月11日上午,江某到自己的办公室质问医院怎么解决,自己向她解释并告知她应该通过鉴定机构鉴定走司法途径解决,也劝了她很多,她有点不耐烦,砸了自己办公室内的一个电动烧水壶、一个保温水瓶、一个自动碎纸机。2015年9月25日下午,自己到县卫生局参加会议期间,江某直接冲进会议室,一边骂吴某甲局长,一边就抓打吴某甲,边上人拉她,她就打边上人,打了陆某头上一下,还抓了吴某乙、周某乙、方圆三人,并将会议室的一扇门拉扯坏了。2.周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11日上午,自己在办公室听到许某院长办公室有江某在吵闹的声音,还有砸东西的声音,就赶紧到院长办公室,看见地上有碎纸机砸坏了,还有一个保温水瓶、一个热水壶砸坏了,边上有人在劝江某不能砸东西,许院长讲是江某把东西砸坏的,让自己打电话报警。3.唐某甲的证言:2013年4月24日上午,江某被家人送到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部第五病室17病床住院,自己与王某甲医生一起为她进行了检查,因腹中婴儿胎心过快必须做剖腹产,下午做手术期间江某有剖腹产术中大出血,后发现江某左侧输尿管下端断裂,就及时将江某送到安医附院治疗,自己知道是因术中失误,后来医院就让自己在妇产科门诊上班,江某在枞阳中医院后期治疗主要是妇产科主任宋某与王某甲医生负责,一直到2014年4月30日,江某治疗后已经恢复正常,自己与王某甲医生也将江某出院记录制作出来,因江某一直质疑我们手术失误,我们也不敢将出院记录送给江某。在江某治好之前,江某及其家人一直在医院讨要说法,也找过自己一次,她就是不停地骂。2014年4月30日江某仍然住在妇产科第五病室,在里面搞了电磁炉、电茶壶等,在里面正常生活。2014年5月31日她因与家人打架在中医院外科住院一个月,这段时间一直在外科住院,从外科出院后又将她的生活物品带到妇产科要求住院,因她的治疗已结束,医生没有再给她办理住院手续。从2014年4月30日后,妇产科也没有再为江某用药。2015年7月23日上午,自己从护士办公室出来看到江某,她让自己给她开药,因我们医院已让她出院了就没有理她,直接回到医生办公室,发现办公室花盆、血压仪已被砸了,后来听讲是江某砸的。江某跟着自己进了办公室,从后面过来在自己头上打了两拳。4.王某甲的证言: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和安医附院的治疗情况以及从安医附院出院回到枞阳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情况。王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到2014年4月30日,中医院妇产科经过观察,江某已经属××患者,出具了出院记录,但江某依然不愿意离开中医院,××室居住,××室。5.宋某的证言: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和安医附院的治疗情况,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治疗结束后继续在第五病室从事洗衣、烧饭、休息等日常生活情况,2015年7月23日上午江某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办公室将两盆盆景和一个血压仪砸碎的情况。6.丁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上午自己与宋某主任在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办公室,江某要求宋主任给她开药,宋主任没有开药,江某就将办公室里两个花盆和一个血压仪砸碎,自己与宋某离开办公室。后看到唐某甲到办公室,××号家属讲医生办公室有人打医生,自己赶紧到医生办公室,见江某、唐某甲在里面,江某还在唐某甲背部推了几下。江某在场时,唐某甲没有讲江某打她,过了几天对自己讲江某在她头上捶了两拳。7.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4月底江某治疗结束,中医院妇产科在护士长的安排下将江某的床位牌撤掉,但是江某一直住××室没有走,××室。8.盛某的证言:2014年5月31日江某入住中医院外科,自述与家人打架受伤,经过诊断其四肢与头面部均受伤,然后办理住院手续,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没有缴纳任何费用。江某从外科病房离开后又直接去妇产科病室里居住。9.唐某乙的证言:2013年4月24日江某住入中医院,剖腹产手术中输尿管断裂,经治疗康复后一直占用妇产科第五病室,始终不离开病房,原因是江某认为医院有责任,要求医院赔偿。2013年、2014年、2015年医院都同江某调解,最终都没有达成协议。医院多次口头告知江某解决途径,在2014年11月12日医院以书面形式通知江某及其家属通过医疗鉴定或司法途径解决,江某及其家属未予答复。10.黄某的证言:2013年4月江某住院以后,因为出现医患纠纷不离开医院,××室。2015年7月23日8点多钟,自己在护士办公室上班,听到医生办公室吵的声音和砸东西的声音,就到医生办公室,看见妇产科主任宋某和医生在站着,江某站在宋主任边上,地上有吊兰及花盆,花盆碎了,土撒了一地,宋某主任办公桌上一个血压表也被砸坏了。11.杨某甲的证言:自己于2014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住院,××室17床,但是17床已有一个妇女在,听医生讲她叫江某。自己进去后,她讲“里面不能住人,这房间是我的。”她在里面有电磁炉、锅等日用生活用品。××室12床住院了。12.朱某的证言:××室23床住院,看见那个叫江某的××室出了一下门,听护士讲她与中医院有纠纷,××室住着不走。5月11日自己接妻子出院时,那个叫江某的还××室。13.杨某乙的证言:2015年6月9日枞阳县政法委会同枞阳县卫生局、枞阳镇政府、枞阳镇小缸窑居委会等相关人员在枞阳县信访局会议室协调江某与枞阳县中医院医患纠纷未达成协议后,江某于下午到自己办公室辱骂自己并砸了办公室内垃圾桶。2015年8月18日上午,江某先来到自己办公室,后自己与汪某、胡某在机关会议室接待江某,自己一直向江某解释政策和相关法律问题,但江某不听,不断打断自己的话,后来情绪激动,开口就骂自己。自己看事情谈不下去,准备离开会议室,江某马上出门从外面将会议室门关上,在里面开不了门。被锁在里面有十多分钟听到江某离开门口的声音,胡某就从里面将门打开,我们各自回到办公室。过了一会,江某又到自己与汪某的办公室,进门就骂自己一些侮辱性的话语,还对自己讲“总有一天跟你同归于尽”等威胁性的话,汪某劝她冷静一点,她冲到汪某边上,对着汪某的头右侧打了一个耳光,汪某没让掉。然后她到自己边上继续骂,并且一把抓住自己的衣领。后隔壁办公室的几个同事到场将江某劝开。后来枞阳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政法委的张某也到场,才将江某劝离。14.章某的证言:2015年6月9日下午江某到枞阳县政法委书记杨某乙办公室,辱骂杨某乙并将办公室内垃圾桶砸到墙上,桶内脏水、茶叶撒了一地。15.汪某的证言:2015年6月9日下午江某到枞阳县政法委书记杨某乙办公室,辱骂杨某乙并砸了办公室内垃圾桶。2015年8月18日上午,江某又到枞阳县政法委,杨某乙书记在会议室接待了她,当时自己与胡某在场。杨书记耐心解答她的问题并宣传相关政策法律,但江某情绪激动并不时对杨书记大骂,后杨书记准备离开会议室,江某马上将会议室门反锁。后趁江某上厕所时将会议室门打开,自己与杨书记回到办公室,江某又到办公室骂杨书记,自己劝江某冷静一点,她就对自己头上右侧打了一耳光。其他同事过来后,江某越加激动,一边骂杨书记一边抓住杨书记的衣领不放,后经几个同事劝说才松手。16.胡某的证言:2015年8月18日上午,杨某乙书记在会议室接待江某时自己与汪某在场,杨书记向江某解释并宣传政策、法律知识,江某不听,骂杨书记并说要与杨书记拼命。杨书记看谈不下去准备离开,江某马上将会议室门反锁,约十分钟江某到厕所去了门才开,自己与杨书记、汪某各自回办公室,自己打了电话到枞阳派出所报警。在民警未来之前,江某又到杨书记办公室吵得很凶,自己就到杨书记办公室,见江某在骂杨书记并抓了杨书记衣领,还听杨书记讲江某打了汪某一耳光。17.张某的证言:枞阳县医调会对江某与枞阳县中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进行了三次调解,第三次是2015年6月9日在枞阳县信访局调解,主要人员是医调会、卫生局、枞阳镇、小缸窑居委会、枞阳司法所相关人员,枞阳县中医院许某和江某也在场。江某在调解现场情绪激动,谁讲话就与谁吵,大家做劝解工作也不听,调解难以进行。后来许某现场送达给江某一份限期腾出病房通知书,江某看了一下就将通知书当场撕碎,马上自行离开调解现场,直接到政法委杨某乙书记办公室,将杨书记办公室里的垃圾桶砸掉。江某经过几次调解后,经常到枞阳县政法委采取纠缠、谩骂的方式找杨书记,自己知道的就有2015年8月下旬江某到杨书记办公室闹事,并打了办公室工作人员汪某,自己是后赶到现场将江某劝离的。18.吴某甲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8时30分左右,自己在卫生局四楼的办公室内与吴某乙、徐来斌、何嗣平正在讨论工作,江某来到办公室一脚踢开门,气势汹汹,嘴里骂骂咧咧的,骂了不到一分钟时间,就随手将室内盆景架子上的一盆花推到在地上,花盆当即摔碎。后来听说江某到自己办公室之前先到五楼医政股办公室和方圆股长吵了起来,并将医政股办公室茶几上的一个烟灰缸给砸碎了。2015年9月25日下午,我们正在卫生局四楼会议室开领导班子会议,当时有自己、吴某乙书记、办公室陆劲苹主任、医政股方圆股长、枞阳县医院周某乙院长、枞阳县中医院许某院长等人在场。约16时许,自己看到江某直接冲进会议室向自己冲来,自己就站起来,江某就用手准备抓自己,陆劲苹在后面将江某衣服拉住,江某没有抓到自己。其后又试图拿椅子砸自己,吴某乙拦住她,江某就将吴某乙胳膊抓到。后来许某、方圆等人将江某拦住推出会议室,江某还往会议室冲了几次,第二次冲进来时现场很混乱,在里面乱抓乱踢,将周某乙胳膊抓了两道血痕,还将会议室的门拉掉下,导致门铰链损坏。江某到卫生局闹事是因为她自己认为在枞阳县中医院的剖腹产属于医疗事故,就找卫生局,我们明确告知她可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途径解决此事,江某一直不走司法途径,不做医学鉴定,县医调会调解过几次,卫生局也派员参加了调解,由于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19.方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江某到卫生局医政股办公室砸碎烟灰缸后又将办公室外走廊外墙上一个花盆砸碎在地上。2015年9月25日下午江某到卫生局四楼会议室,一开始直接往吴某甲局长边上冲,后在大家劝阻时两手乱划,自己和吴某乙胳膊上有抓痕,周某乙胳膊被抓破。20.彭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上午8时10分许,江某到卫生局医政股办公室,将茶几上一个圆形大玻璃烟灰缸砸碎在地上,方圆将她推到门外,她在走廊一边骂一边找东西砸。21.陆某的证言:2015年9月25日下午约16时许,自己在卫生局四楼会议室开会时,看到江某直接冲进会议室向吴某甲局长冲去准备动手,自己从后面将江某衣服拉住,吴某乙书记也拦住她,她用手去抓吴某甲局长没抓到,将吴某乙胳膊抓到了。许某、方圆等人上来拦她并将她推出会议室,她还往会议室冲了几次,第二次冲进会议室时现场很混乱,后来发现周某乙胳膊被抓有伤痕。江某再被推出会议室时抓住门不放,将会议室的门拉掉下。22.吴某乙、周某乙的证言:2015年9月25日下午江某冲进卫生局会议室欲抓拽正在开会的县卫生局局长吴某甲,被参会其他人员拦阻,江某将吴某乙、方圆、周某乙三人抓伤,并将会议室木门拉掉下。(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江某于2015年6月9日到枞阳县政法委书记杨某乙办公室、2015年6月11日到枞阳县中医院院长许某办公室、2015年6月16日到枞阳县卫生局局长吴某甲办公室、2015年7月23日到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医生办公室、2015年8月18日到枞阳县政法委书记杨某乙办公室、2015年9月25日到枞阳县卫生局四楼会议室滋事后有关财物损坏、人员受伤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并于2015年6月24日、××室进行了勘查,××室内堆有电磁炉、电饭煲、食用油等生活用品进行了拍照。(四)鉴定意见1.枞阳县中医院关于床位费标准的证明、申请物价鉴定报告书及损坏物品清单、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物价鉴定报告书及损坏物品清单,证实:枞阳县中医院、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就江某造成的相关损失申请价格鉴定。2.枞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江某占用病房及损坏物品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并提供涉案标的明细表与照片。3.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枞价证鉴(2015)8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江某于2015年6月10日至9月30日占用枞阳县中医院妇产科五号病室17床112天的床位费用进行了鉴定,按每日25元计算,鉴定价格为2800元。4.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枞价证鉴(2015)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江某损坏的烟灰缸价值10元、兰花盆景价值50元、万年青盆景价值50元、门铰链价值50元、保温水瓶价值80元、电水壶价值108元、碎纸机价值470元、血压仪价值64元、吊兰盆景价值40元(2盆),鉴定价格共计922元。同时鉴定的价值18元的热水瓶未认定为江某损坏。5.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证明,证实: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告知江某及受害单位。7.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059号江某有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江某符合“创伤后应急障碍”的诊断,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五)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江某先后于2015年6月9日在枞阳县政法委、2015年6月11日在枞阳县中医院、2015年6月16日在枞阳县卫生局、2015年8月18日在枞阳县政法委滋事,公安机关接受害单位报案后出警并拍摄了视频,并在枞阳县中医院调取了江某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23日、6月26日、7月2日、7月3日、××室的视频。以上视频均由公安机关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六)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9日在枞阳县信访局会议室,许某将限期腾出病房通知书给了自己。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在与枞阳县中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经相关部门协调、引导后仍不依法按程序解决纠纷,先后多次到枞阳县政法委、枞阳县中医院、枞阳县卫生局以辱骂、纠缠等过激言行寻求纠纷解决,并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江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江某以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其知道错了,望二审能够改判,以便照顾其年幼的女儿上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江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危害结果相对较轻,且本案发生事出有因,其在二审期间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建议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能够在原判的基础上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江某上诉提出自己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江某因与枞阳县中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非按法定程序解决,而是采取到有关单位进行打砸、缠闹,对有关人员进行辱骂,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占用医疗机构病房等非正当手段寻求解决,扰乱了相关单位和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相符,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其无罪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江某提出的改判意见,经查,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能够认识自己的错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上诉人的家庭现状,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改判。望其能够吸取教训,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刑初10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刘 伟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