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8月1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9日15时57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低塘街道镇西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纬一路112号百隆公司门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报警,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9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张某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事件单、“处警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张某证言、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事故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