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明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腾冲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69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腾冲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7年9月15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腾冲市。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之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云058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阅了本案卷宗,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同居后(李某某到杨某家入赘,未领取结婚证)长期家庭不和。2015年8月3日,双方在家属陪同下到云南省腾冲市明光镇司法所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杨某家中收拾自己的东西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砍刀将段某某的脸部及后背砍伤,杨某见状便上前阻挡,被告人李某某又向杨某的头部和左手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杨某当场昏迷,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段某某、杨某受伤后到云南省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某某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168.66元,杨某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33.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了17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IX)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砍刀1把,并随案移送。4、砍刀1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使用的砍刀及砍刀的外部特征。二、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到段某某的喊声,后看到段某某抱着她孙子从家里出来,左脸部从嘴到耳朵上有一道伤口,一直在流血,她让我们去她家中看看杨某,我们去到她家后看到杨某到处是血,昏迷在堂屋门口叫不醒。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往外走了,说是去自首。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砍伤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受伤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砍伤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五、鉴定意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5)109号、138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临鉴字第1015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IX)级伤残。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砍伤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现场方位及状况;同时民警分别提取了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血样一份。2、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人分别从不同的6把刀中辨认出李某某用于砍伤自己的砍刀。3、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砍伤被害人段某某、杨某的具体地点及取砍刀的具体地点。4、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不同的6把砍刀中辨认出自己砍伤被害人段某某、杨某所使用的砍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计后果,持刀向他人头部、手臂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168.66元、误工费34天×100元﹦3400元、护理费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68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133.5元、误工费22天×100元﹦2200元、护理费22天×100元﹦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33.5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5102.16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垫付17000元,余款48102.16元,被告人李明摇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的砍刀1把,作为证据保存。三、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102.16元,扣除垫付的17000元外,余款48102.16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罪名错误,量刑过重,上诉人从没有想过要故意杀害杨某及段某某二人。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及适用缓刑。同时提出,一审判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计算及分担错误,本案案发第二天上诉人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第三天就借得二万多元人民币主动到医院替被害人垫付住院费,以及到医院护理杨某及段某某二人至出院,一审未将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人民币二万元及上诉人李某某的护理费予以扣除,二被害人也不可能同时有误工费,本案被害人段某某有过错,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不应由上诉人李某某独自承担,且赔偿金额计算不当,请求一并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罪名定性错误,量刑畸重,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上诉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提出,一审判决关于附带民事赔偿不公平、不合理、计算不当。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段某某有过错,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共同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同居,并居住在腾冲市明光镇,于201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家庭不和。同年8月3日,双方到腾冲市明光镇司法所解除了同居关系,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杨某家中收拾自己的东西与杨某的母亲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砍刀砍伤段某某的脸部及后背,杨某见状便上前阻挡,被告人李某某又向杨某的头部和左手等部位连砍数刀,致杨某当场昏迷,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段某某、杨某受伤后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段某某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168.66元,杨某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133.5元,被告人李某某从第三天起一直在医院对二名伤者进行护理并为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垫付了170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九(IX)级伤残。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李某某关于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意见经审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在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上诉人李某某关于护理费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损失二审确认为:医疗费人民币30168.66元,误工费34天×100元﹦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468.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损失二审确认与一审一致,共计人民币18233.5元。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1702.16元,扣除上诉人李某某已垫付的17000元,余款44702.1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扣押的砍刀一把,作为证据封存。由上诉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02.16元,扣除上诉人李明摇已垫付的17000元,余款44702.16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