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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姜涛诉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蒙县政府)、第三人王恒章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刘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6行初38号原告姜涛,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白音诺勒乡白音诺勒村白音诺勒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2261967********。委托代理人杜兴林,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哈萨尔路广电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0177486-8。法定代表人张家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秦凤臻,男,1968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业局经管站副站长,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巴彦查干乡巴彦查干村88号。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第三人刘振生,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白音诺勒乡白音诺勒村白音诺勒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302261955********。原告姜涛诉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蒙县政府)、第三人刘振生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杜兴林,被告杜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凤臻、吴广发,第三人刘振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我父亲将我的9亩地转让给了王恒章,今年土地确权我回来向第三人要地和补偿款,第三人不但不给原告土地,还说土地已经归第三人了,并且拿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蒙县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村、乡报送相关材料,经核实后,录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系统,依法为第三人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请撤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四、原告诉请与第三人系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姜涛与第三人刘振生之间系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请撤销本案争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已经就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导致本案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否有效无法确定,原告姜涛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姜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程雪飞审判员  袁力民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雅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