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洪玫与周勇、林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玫,周勇,林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570号原告:洪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栋,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勇。被告:林强勇。原告洪玫为与被告周勇、林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周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强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栋、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林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周勇出具借条向原告洪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林强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周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勇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在前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审查在卷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林强勇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强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勇、林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玫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洪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