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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XX与被告杨XX、孙X、宋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杨XX,宋X,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289号原告于XX,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XX,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法联系。孙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无法联系。被告宋X,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董XX,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于XX与被告杨XX、孙X、宋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被告宋X、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忠经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XX、孙X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3%标准计算,由被告宋X、董XX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给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宋X辩称:被告孙X、杨XX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用于收粮,约定借款用4个月,并将4个月利息扣除,我只担保4个月,不同意还款。被告董XX:被告孙X、杨XX借款200000元属实,约定借款用4个月,我只担保4个月,后期钱用了多久,如何协商,我不清楚,不同意还款。被告杨XX、孙X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XX、孙X、董XX户籍证明、被告宋X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孙X与杨XX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宋X、董XX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证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孙X、杨XX在原告于XX、郭建菊处借款200000元(于XX、郭建菊各100000元),月利息安3%标准计算,已给付四个月利息(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9日),由宋X、董XX为其担保。借条下面是原告自己标注的杨XX、孙X还款时间和还款钱数。借条背面证实被告孙X、杨XX借款200000元中,出借人于XX和郭建菊各出资100000元,2014年4月1日,因郭建菊购房急用钱,郭建菊在于XX处取回出借款100000元,证实于XX是被告孙X、杨XX借款200000元的出借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宋X对借条正面郭建菊姓名被划掉有异议,对借条下面标注的时间有异议,我是于XX、郭建菊各担保100000元,原告于XX将100000元给葛建菊我不知道,对欠条背面葛建菊收回100000元,不知道情,不予质证。被告董XX提出借条注明2014年7月1日还款是后约定的,与我无关,我担保时间至2014年2月29日,对借条背面葛建菊收回100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X、董XX对借条上本人签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借款中扣除四个月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借款本金176000元(200000元-四个月利息24000元)。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被告董XX提出借款时间为四个月,二被告的担保时间为四个月的观点,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原告证人杨XX出庭证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XX、孙X在我和于XX处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4年4月1日,因我家中购房急需资金,我出借的100000元,于XX已退还给我。证明于XX是全部借款的出借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条背面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明的观点予以采信。被告杨XX、孙X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孙X与杨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XX、孙X在原告于XX和案外人郭建菊处借款200000元(各出资100000元),月利率按3%标准计算,由被告宋X、董XX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4年4月1日,案外人在原告处取回出借款100000元,原告于XX成为出借人。事后,被告孙X、杨XX给付了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给付,现被告孙X、杨XX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同意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X、杨XX在原告于XX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X、杨XX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X、董XX自愿为被告孙X、杨XX担保,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为被告孙X、杨XX担保期间为四个月,已超出担保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杨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二、被告宋X、董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德凯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