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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虎威与徐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威,徐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877号原告:张虎威,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陆晓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玉兰,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葛秋芬,天台县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虎威诉被告徐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虎威的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徐玉兰及其诉讼代理人葛秋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出庭陈述。2016年8月16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虎威诉称:原告系从事保温材料生产、销售业务。被告徐玉兰陆续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截止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6万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徐玉兰辩称:6万元债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次起诉要求支付6万元货款。被告徐玉兰有亲戚张某,原告张虎威有父亲张良栋,张良栋欠张某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徐玉兰在山西向原告(经办人为张良栋)购买保温板总价约35万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其姐姐徐桂香处得知张良栋欠张某10万元。10月2日下午,被告建议张某划账。当晚张某电话张良栋要求划账,张良栋同意。之后张某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张良栋付款。2015年10月8日,张良栋到被告处结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整,张良栋要求被告出具凭证用于公司做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当天,被告告知张某6万元可以划账。2015年11月4日,张某因徐玉兰和张良栋均未付款,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6日,张某向原告张虎威确认划账一事,张虎威同意划账并要求撤诉。张某撤诉。2016年正月初四,徐玉兰付款6万元给张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一、张虎威6万元债权已经于2015年10月2日转让给张某,并于2015年11月8日通知债务人,虽然当时答应债权转让的是张良栋,但因张良栋和张虎威是父子关系,且张虎威山西的公司一直由张良栋在负责运转,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张良栋答应债权转让应视为张虎威答应债权转让,并且2015年11月6日,张虎威对债权转让进行追认,同意债权转让,2016年正月初四被告付款,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6万元债权。二、张良栋向张某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原告办公司和买房屋等,现张良栋钻父债子不还的空子,转移自己财产给原告,自己名下没有财产,逃避还债,给债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这有失公平。三、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已经实际履行,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再次付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债权依然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内容为与原告张虎威母亲张苏菊的对话,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同意债权转让给张某。原告质证认为,原始载体上有17分钟的录音时间,但被告提交的光盘录音只有三分钟,经过剪辑,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中未出现原告,且原告也不能确定录音声音是否系其母亲,录音内容中本来就是不同意债权转让。2、张某诉张良栋、张苏菊的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台天商初字第248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将债权转让给张某后,张某撤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裁定书显示张某撤诉是因未缴纳诉讼费,并非双方争议得到解决,起诉本身也可以说明2015年11月12日之前并不存在债权转让,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6万元给张某,债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与张某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收条不能证明张某从徐玉兰处收到的6万元现金就是原告的债权,张某跟张良栋之间的借款跟原告也没有关系。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徐玉兰在山西太原开店,张虎威跟张良栋是父子关系,张良栋欠张某10万元,张某从被告姐姐处得知被告尚欠张良栋货款6万元,2015年10月2日经协商把张良栋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张良栋同意转让,后张虎威也同意,2016年正月初四由被告归还张某6万元。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且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证据1,本院认为,要使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该录音双方当事人谈话必须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未被剪辑或伪造,无疑点,且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称录音中原告母亲张苏菊表示原告同意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的自认不能理所当然的推定为原告自认,况且该录音不能清晰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或者其他民事义务内容,故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证据4,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证人张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确认划账一事,证人庭审时称2015年10月3日或4日跟原告联系过,之后又称2015年农历8月4日或5日在原告家中说过,以上时间存在矛盾,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否认与证人有过联系,故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为以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玉兰向原告张虎威购买保温板,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6万元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张虎威(山西德尔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本案6万元债务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已向案外人张某履行完毕,但未能就原、被告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时称未同意债权转让,被告在两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承认原、被告之间未对债权转让事宜直接进行联系,故本院认为原告债权并未消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欠货款6万,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玉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威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徐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谢俭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更多数据: